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關于印發《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20-12-14 09:41:54 來源: 點擊: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關于印發《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07]119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建設廳(建委、市政管委):
為了完善城市供熱價格形成機制,規范熱價管理,根據城鎮供熱體制改革的要求,我們制定了《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
附件: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供熱價格管理,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和節能環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行政區域內(包括省轄市、縣城及鄉鎮連片供暖區域)供熱價格行為。
第三條 城市供熱價格(以下簡稱熱價)是指城市熱力企業(單位)通過一定的供熱設施將熱量供給用戶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允許非公有資本參與供熱設施的投資、建設與經營,逐步推進供熱商品化、貨幣化。
第五條 熱價原則上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由省(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熱價定價機關)制定。
經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熱價,具體工作由其所屬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熱價。
具備條件的地區,熱價可以由熱力企業(單位)與用戶協商確定。具體條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 熱價分類與構成
第六條 城市供熱價格分為熱力出廠價格、管網輸送價格和熱力銷售價格。熱力出廠價格是指熱源生產企業向熱力輸送企業銷售熱力的價格;管網輸送價格是指熱力輸送企業輸送熱力的價格;熱力銷售價格是指向終端用戶銷售熱力的價格。
第七條 城市供熱實行分類熱價。用戶分類標準及各類用戶熱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城市供熱價格由供熱成本、稅金和利潤構成。
(一)供熱成本包括供熱生產成本和期間費用。供熱生產成本是指供熱過程中發生的燃料費、電費、水費、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工資以及其它應當計入供熱成本的直接費用;供熱期間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供熱生產經營所發生的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二)稅金是指熱力企業(單位)生產供應熱力應當繳納的稅金。
(三)利潤是指熱力企業(單位)應當取得的合理收益。現階段按成本利潤率核定,逐步過渡到按凈資產收益率核定。
第九條 輸熱、配熱等環節中的合理熱損失可以計入成本。
第三章 熱價的制定和調整
第十條 熱價的制定和調整(以下簡稱制定)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十一條 成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經過成本監審核定的供熱定價成本。熱電聯產企業應當將成本在電、熱之間進行合理分攤。
第十二條 利潤按成本利潤率計算時,成本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按凈資產收益率計算時,凈資產收益率按照高于長期(5年以上)國債利率2-3個百分點核定。
第十三條 各類用戶的熱價應當反映其耗費的供熱成本,逐步減少交叉補貼。
第十四條 熱力生產企業與熱力輸送企業之間按熱量計收熱費。熱電聯產熱源廠、集中供熱熱源廠和熱力站應當在熱力出口安裝熱量計量裝置。
第十五條 熱力銷售價格要逐步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基本熱價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計量熱價主要反映變動成本。基本熱價可以按照總熱價30%-60%的標準確定。
新建建筑要同步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既有建筑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改造,達到節能和熱計量的要求,實行按兩部制熱價計收熱費。
第十六條 暫不具備按照兩部制熱價計費條件的建筑,在過渡期內可以實行按供熱面積計收熱費,并要盡快創造條件實現按照兩部制熱價計收熱費。
第十七條 熱力企業(單位)向工業企業供應的蒸汽,按照熱量(或蒸汽重量)計收熱費。
第十八條 制定和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并采取對低收入居民熱價不提價或少提價,以及補貼等措施減少對低收入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十九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熱力企業(單位)可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制定或調整熱價的書面建議,同時抄送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一)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熱價不足以補償供熱成本致使熱力企業(單位)經營虧損的;
(二)燃料到廠價格變化超過10%的。
第二十條 消費者可以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制定或調整熱價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調價建議進行統籌研究,擬定調價方案。
因燃料價格下跌、熱力生產企業利潤明顯高于規定利潤率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提出降價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熱力企業(單位)關于制定和調整熱價的建議后,要按規定進行成本監審。
第二十三條 制定和調整熱價的方案經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熱力企業(單位)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如實提供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并出具相關賬簿、文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 熱價不足以補償正常的供熱成本但又不能及時調整熱價的地區,省級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熱力企業(單位)實行臨時性補貼。
第二十六條 由房屋產權單位或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支付采暖費用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改為單位向職工直接發放補貼。
第四章 熱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成本監審制度,促進熱力企業(單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約束機制。
第二十八條 省、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熱質量監管體系,加強對各類計量器具和供熱質量的監管,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熱力企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不得擅自提高熱價或變相提高熱價。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熱價按時交納供熱費用。對無正當理由拒交供熱費用的用戶,供熱企業可以按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熱力企業(單位)的供熱質量必須符合規定的供熱質量標準。達不到規定供熱質量標準的,熱力企業(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對用戶進行補償或賠償。
第三十二條 熱力企業(單位)與用戶之間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用熱合同格式與內容由建設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鼓勵群眾舉報熱力企業(單位)的價格違法行為;群眾舉報屬實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給予適當獎勵。加強新聞輿論對供熱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熱力企業(單位)擅自提價或通過縮短供熱采暖時間、降低供熱采暖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由同級及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四十一條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第七條進行查處。
第三十五條 熱價定價機關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的方法、程序和權限制定和調整熱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熱價定價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制定熱價工作中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